新創專章之申請適用(基礎篇)
經濟部於111年1月25日修正〈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成果運用辦法〉),增訂「研發成果衍生新創公司」專章,簡稱新創專章。新創專章提供提七大好康,希望鼓勵科技計畫執行單位以研發成果技術作價衍生新創公司,引領科研成果產業化。
「新創專章」提供下列七大好康:
- 成果運用免公告
- 境外實施免報部
- 成果定價可免責
- 處分股權好簡單
- 分配股權做獎勵
- 股權上繳得減免
- 股票緩課且擇低
需注意執行單位若要減免上繳之股權,應先依新創專章第35-6條規定,分配30%股權作為轉任員工之獎勵!
執行單位(法人)得依〈成果運用辦法〉第 35-1 條之規定,以研發成果技術作價取得股權,投資設立新創公司並為發起人,適用新創專章之規定。
就優惠而言,只要申請新創專章之執行單位(法人)符合〈成果運用辦法〉第35-4條取得之原始股權,占該新創公司之股權比率不得低於80%之規定,而獲准適用新創專章者,即可享有上述成果運用免公告、境外實施免報部、成果定價可免責、處分股權好簡單這四項行政優惠,惟法人若欲享有繳庫核減之經濟優惠,則需依〈成果運用辦法〉第35-6條規定,分配30%以上之股權獎勵予轉任新創公司之人員,方得申請繳庫減半。
依〈成果運用辦法〉第 35-1 條之規定,需執行單位以研發成果技術作價取得股權,投資設立新創公司並為發起人,才能適用新創專章之規定。若學術機構並非擔任發起人,則無法適用第 35-1 條本文之規定,需依第 35-1 條但書之規定,由經濟部核准後,才能適用新創專章。
惟學術機構若欲取得新創專章之行政優惠,仍需符合第 35-4 條執行單位衍生新創公司所取得之原始股權,占該新創公司之股權比率,不得低於80%之規定。
此外,學術機構若欲取得繳庫減半之經濟優惠,需技術作價額度或新創公司募資額度超過計畫補助款,此點是與法人最大之不同處。
換言之,若學術機構欲取得研發成果運用前免公告、境內讓與免報部、境外實施放寬部分限制這三項行政優惠、以及研發成果收入繳庫減免50%之經濟優惠資格,則應同時符合下列兩要件:
- 研發成果技術作價取得之股權佔該公司股權比率至少80%。計算公式:技術股÷公司全數股權X100%≥80%
- 技術作價額度或新創公司募資額度超過計畫補助款。
執行單位以經濟部資助之計畫研發成果技術作價取得股權,投資設立新創公司並為發起人,適用新創專章之規定。依此,法人或學校等經濟部科技計畫執行單位均可申請。
惟需注意適用新創專章尚需符合〈成果運用辦法〉第35-4條取得之原始股權,占該新創公司之股權比率不得低於80%之規定,以及第35-6條應分配一定比率股權予轉任新創公司人員之規定。
法人可自由選擇是否適用新創專章,惟若未適用新創專章,則應特別留意需遵守以下事項:
- 作價要做足,避免將技術股包裝成低價的員工認股:
發起輪不應低估科專成果成立新創公司,且不應將有技術股性質之股票,包裝成低價之員工認股。因此種作法將減損法人權益及國庫應有之收入,且員工獲配股票本應繳交所得稅,若將之包裝成員工低價認股之投資行為,則最後僅需繳交證券交易稅,將有逃漏所得稅之嫌疑。 - 計入人才價值:
預計轉任至公司之人才價值,應於作價時一併納入計算。避免以非專屬方式授權,卻因人才離職轉任而造成等同讓與或專屬授權之效應。
建議法人可盡量選擇適用新創專章,以避免上述弊害。
申請人需填寫申請文件並檢具相關證明,向經濟部產業技術司(原技術處)提出申請。相關表單可至產業技術司(原技術處)網站「申辦表單下載」頁面下載。
需注意由於適用新創專章之要件為需以技術作價入股,因此於提出申請時應檢附技術鑑價報告。
目前兩者均可,但建議待新創專章審查通過後再行設立公司。惟執行單位若無法於公司設立時完成技術作價入股,應於申請適用新創專章時提出期程規劃,且原則上應於收到核准函後6個月內完成技術作價入股。若需延長期限,應報部核准。
申請適用新創專章時一併提出。
依〈成果運用辦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執行單位衍生新創公司,其研發成果運用方式,以「有償讓與」為優先。
若要以「非有償讓與」方式設立公司,依第3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執行單位需說明此方式更能符合科學技術基本法之宗旨或目的,且需經執行單位審議通過。
惟法人擔任發起人,依《公司法》第128條第3項第2款規定,若係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依經濟部現行函釋(經商字第88206278號函、經商字第09302321190號函及經商字第10202096260號函參照)之見解,應以讓與方式為之,請執行單位規劃時加以注意。
建議申請時即應已完成與外部投資人之洽談,且已有具體投資計畫,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如具體之投資計畫內涵(如投資人、時程、金額等)、與投資人接洽之相關會議記錄、MOU或外部投資之條件書(Term Sheet)等;上述文件若涉及商業機密,可逕予遮蔽。
此種情況仍可申請適用新創專章,但須注意只有歸屬於經濟部成果之部分,始有新創專章之適用。
學術單位申請執行科技專案,並以科專成果衍生新創,亦可申請適用新創專章。
我國目前法律上似未明文禁止學校擔任發起人,於經濟部函釋曾指出,現行法令並未排除國立大學可擔任公司發起人,惟若國立大學如擔任公司發起人,應注意「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國營事業…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50%者」之規定(經濟部105年4月19日經商字第10502408860號函參照)。
依此,國立大學可擔任公司發起人似已受經濟部所肯認,惟實務上大多是由教授或外部人擔任發起人。
新創專章旨在提供優惠予新創公司,法人若要發起設立公司,應回歸《財團法人法》與《公司法》之規定辦理。
須留意的是,依《財團法人法》及〈經濟部主管財團法人管理監督作業辦法〉第3-1條規定,若經濟部主管之財團法人預計將以自有資金發起設立公司,其投資計畫需依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報經濟部同意。
依〈經濟部主管財團法人管理監督作業辦法〉第3-1條第2項,法人需建立內部投資評估之機制並報部備查。
新創專章之申請適用(進階篇)
研發成果之歸屬需視衍生新創時技術作價方式而定,若研發成果仍為執行單位所有,則後續管理及運用仍需依照科研成果辦法辦理。
新創公司每年盈餘分配若非研發成果收入,則毋需繳庫。
將X+技轉給新創公司之行為,不適用新創專章。
新創專章並未排除其他法規之適用,故投資境外公司仍需適用對中國大陸投資之相關規定。
新創專章對於募資程序並無規定,僅規定現金募資時須對外揭露資訊,惟依〈成果運用辦法〉第35-4條第2項但書規定,若執行單位與政府持股合計未達50%者,則現金募資時無須對外揭露資訊。
另須特別注意,新創公司設立之初通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不得對不特定人揭露資訊。
人員轉任相關規範
〈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35-6條「轉任新創公司之人員」,必須為執行單位員工,故若學校學生或研究員非執行單位員工,則不符合本條規定。至於執行單位是否要將股票分配給非員工,可由執行單位自行決定。
股權獎勵應於新創公司設立後次年年底前完成發放,若因人員或人數變動無法完成,應發函產業技術司(原技術處)敘明理由,並辦理補繳庫。
執行單位申請時需提出員工轉任與獎勵規劃,至遲應於新創公司設立後次年年底前完成相關規劃,否則須補繳經減免之研發成果收入。
基於〈成果運用辦法〉35-6條鼓勵願意承擔風險至新創公司打拼之員工之意旨,得獲配股權獎勵之人員應限於法人員工離職後以全職方式至新創公司任職者,不包括以兼職或借調方式服務於原法人者,且於申請緩課時應檢附於勞健保資料作為全職服務於法人衍生新創之佐證。
股權獎勵之發放係為激勵執行單位人員勇於運用科專成果、挑戰創業家精神而訂定,乃為轉任科專新創公司人員之專有優惠。執行單位不得以上開股權獎勵形式取代現金離職金,以避免轉任科專新創公司之離職者其權益減損,形成相對懲罰效應。
股權稅務注意事項
參考原則僅為行政指導,供各法人參酌。
參考原則第8點訂有執行單位持股期間之規定,該規定係為避免執行單位為取得股權適用繳庫減半,卻又於公司設立後旋即釋股換取現金,從而違背新創專章獎勵衍生新創之宗旨,執行單位應特別注意。
依《公司法》第163條股份轉讓自由原則,轉任員工獲配股票後似即可將股票變現轉為收入,惟依〈成果運用辦法〉第 35-6條第2、3項規定,執行單位得與轉任員工約定最長不超過2年之閉鎖期,亦即是執行單位得以契約方式要求員工最長2年內不得轉讓其所取得之股權。
只要符合簡易處分之條件即可出售,並無區分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司。
依「經濟部(技術司)學術或研究機構分配予創作人之股票適用緩課暨擇低課徵所得稅認定作業流程」第3點,「創作人」係指獲配股票且經學術或研究機構內部認定屬參與科技計畫之研發人員及其他研發有關人員。必須注意的是,上述規定之母法為《產業創新條例》第12-2條,由於該條例明定適用對象為「創作人」,故在解釋上創作人之範圍不能逾越母法限制擅自擴大,請執行單位注意。
依〈經濟部科研成果辦法〉第35-5規定,繳庫對象為「股權」收入。
依「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分配股票予我國創作人申請股票適用緩課所得稅作業辦法」第3條,以及「經濟部(技術處)學術或研究機構分配予創作人之股票適用緩課暨擇低課徵所得稅認定作業流程」第6點,執行單位需於分配股票予轉任員工之當年度12月31日前,檢具相關申請文件,向產業技術司(原技術處)申請緩課所得稅之股票認定。
執行單位並應提醒轉任員工於持有股票且於我國境內之產業、學術或研究機構服務並從事研發屆滿二年之日起,向產業技術司(原技術處)申請擇低課徵所得稅之從事研發認定,以保障轉任員工權益。
綜合上述,現行緩課作業由執行單位統一在分配股票予轉任員工之當年度年底前申請;擇低課稅由創作人自行申請,創作人於從事研發屆滿2年之日起即得申請,建議最晚於處分前一年年底前來申請認定。
為避免行政負擔,建議執行單位於同年度將獎勵股票全部發放給轉任人員後,再一次一起報部申請緩課,盡量不要同一家公司之不同轉任人員陸續多次報部申請緩課,因而增加行政負擔。
須注意執行單位發放獎勵股票給 轉任人員之期限為最遲應於新創公司設立後次年年底前完成發放,否則應辦理補繳庫。建議執行單位盡量於同年度發放完全部股票,並統一幫同年度獲配股票之創作人申請緩課;若無法於同 年度發放完全部股票,就同一衍生新創案件建議最多不要超過兩次申請緩課,即於新創公司成立之當年度年底前申請 1 次,頂多 於成立之次年底前再申請 1 次緩課。
依國科會網站:我國研發成果創作人股票適用擇低緩課所得稅申請流程及QA說明之問題(一)【申請要件】緩課稅與擇低課稅的適用期間,其回覆指出學研機構技轉取得股票日及創作人獲配股票日均須於106年11月24日至118年12月31日期間,並於該期間內提出申請。
依此,其僅限定取得及獲配股票之期限,並未提及處分股票之期限是否同樣受有限制,惟若有疑義或可逕洽《產業創新條例》之主管機關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原工業局)查詢。